天山天池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风景网 2010-05-13 00:00:00

  (2010年2月6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山天池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天池景区)管理,合理保护和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维护天池景区生态环境,促进天池景区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天池景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天池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天池景区的范围为国务院批准的《天池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
  第四条 天池景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阜康市人民政府负责天池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阜康市人民政府在天池景区设立天山天池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池管委会),天池管委会是阜康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天池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阜康市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天池管委会开展天池景区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天池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实施保护管理;
  (二)组织实施天池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天池景区的具体保护管理制度;
  (三)建设、维护和管理天池景区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条件,维护正常的游览秩序,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
  (四)研究、发掘和宣传天池景区自然资源、人文景观、地域文化和科学价值;
  (五)对天池景区内从事旅游、建设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六)阜康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委托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阜康市人民政府或者天池管委会对在天池景区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阜康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协同天池管委会在天池景区开展联合执法,依法及时查处在天池景区实施的违法行为。
  相关主管部门在天池景区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天池管委会相对集中行使。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天池景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应当执行经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和依据总体规划编制的详细规划。
  第十条 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天池景区总体规划中的天池景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等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报批。
  第十一条 阜康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天池管委会实施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协调处理规划实施中的重大事宜。
  天池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天池景区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天池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未经天池管委会依法审核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天池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体量、外观结构、高度、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坏天池景区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十四条 在天池景区内从事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及时清场、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五条 天池管委会应当加强天池景区内道路、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暖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十六条 阜康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天池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天池景区内资源保护、旅游开发、生态移民等专项计划,严格保护天池景区内水体、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等景观和自然环境。
  第十七条 天池管委会应当对天池景区内的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泉湖水体等自然景观和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观进行调查登记,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天池管委会应当保障天池景区生态景观用水,严格控制天池湖面水位海拔高度,防治水体污染,保障天池景区水资源协调持续发展。
  第十九条 天池管委会应当根据专项计划,加强天池景区内草场保护、建设与合理利用。
  天池景区内草场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场,不得超过核定的载畜量;草场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第二十条 天池管委会应当依法加强对天池景区内的林木抚育管理,不得砍伐;做好植树绿化和防治病虫害工作,保护林木植被和物种生长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天池管委会应当根据专项计划,对天池景区内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逐步予以拆迁。
  第二十二条 天池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天池景区的发展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限、基础设施、旅游经营等进行调查统计,形成档案资料,妥善保存。
  第二十三条 天池景区内的旅游、交通、商业等服务项目,应当由天池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池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天池管委会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在天池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天池管委会负责出售天池景区的门票。
  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依法用于天池景区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天池景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采沙、取土、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设施、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废水、废渣等污染物,在水体清洗容器或车辆;
  (四)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采挖野生药材;
  (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六)乱扔垃圾;
  (七)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燃放烟花爆竹;
  (八)在指定地点以外的区域烧香点烛;
  (九)强行或者以诱骗方式向游客兜售物品、提供服务;
  (十)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
  (十一)逃逸门票;
  (十二)损坏景观、设施、扰乱公共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天池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天池管委会审核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举行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四)摄制电影、电视、宣传片等;
  (五)从事餐饮、交通运输等商业经营活动;
  (六)开展科学试验、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
  (七)在险要部位进行登山探险活动;
  (八)影响生态与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进入天池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天池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做好天池景区内的安全防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天池管委会应当在天池景区内设置规范的标识标牌,在险要部位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牌,并定期对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三十条 天池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防火、避雷等专项措施,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
  第三十一条 天池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天池景区公共卫生和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设置必要的卫生医疗、检测检疫等服务设施,保障天池景区内公共卫生和食品安全。
  天池管委会应当对天池景区内的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及时清运建筑、生活垃圾,保持天池景区良好的环境。
  第三十二条 天池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划定天池景区商业网点。
  天池景区内的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商业网点区域内依法、文明经营。
  第三十三条 进入天池景区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不得超载、超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天池管委会依法处罚:
  (一)有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天池管委会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十五条第九项、第十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天池管委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二十五条第十一项所列行为的,由天池管委会责令补票,并处门票单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有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天池管委会依法处罚:
  (一)有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天池管委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天池管委会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车辆不按规定线路行驶,不在指定地点停放的,由天池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天池景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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